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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大华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华,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024号原告:肖大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王涛,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肖大华因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红梅、人民陪审员夭荣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大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涛。被告王涛伙同他人在宿州市经营宿州市爱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外推销产品,由每单1万元为一单,当达到16万元时,奖励一部10万元的轿车。原告到被告处感觉不靠谱不同意投资,被告称放心若没有回报被告承担投资款。原告随向被告汇款三次共计87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奖励轿车,后来公司也不开了,被告返还了原告5000元,下欠8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涛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说的投资公司不是被告的,是邳州创运公司的经销商。原告是经过灵璧县的余某某介绍到被告公司销售团队,原告的钱不是打给被告的,而是先打给公司团队收款的,然后该款汇入邳州的创运公司。后原告带了三个人到被告办公室,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才出具借条。其实被告也是受害人,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事实。肖大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肖大华人民币82000元,借款人王涛,2016.9.1”。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汇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6月4日汇款26000元,2016年6月17日汇款26000元。2016年6月12日现金给付25000元。王涛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涛在宿州市成立车排网,销售团队,销售江苏创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产品(银杏茶等),每单为1万元,采取会员资源方式入单,当达到16万元的时候,按照先后顺序奖励第一单10万元轿车一辆,以后以此类推。原告肖大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涛,并加入被告的车排网,2016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6000元,2016年6月12日现金给付25000元,2016年6月17日银行转账汇款26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得到价值10万元的轿车一辆,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6年9月1日,下欠的8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6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2016)皖1323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皖1323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王涛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大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涛,并加入被告在宿州市经营的车排网营销活动,原告投入资金后没有得到实际报酬,而向被告索要投入款。被告王涛返还原告5000元,并对剩余款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王涛将该款转化为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大华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人民陪审员  夭荣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