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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梓铭与济南因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铭,济南,济南隆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774号原告:王梓铭,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被告:济南因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济南隆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梓铭与被告济南因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斯特公司)、济南隆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因因斯特公司和隆悦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斯特公司、被告隆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王梓铭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基本工资7500元整(2500元/月*3个月)。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王梓铭二倍工资7500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王梓铭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因公产生的报销款项和补助款项,共计3998.7元。事实和理由:为履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合同,两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招聘原告王梓铭任工程主管一职,主要负责青岛地区华亨语音网关设备的安装、调测与维护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缴纳五险一金,出差补助每天50元,话费补助每月200元,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实报实销,每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王梓铭的工作直接负责人为姚沂平,每天的工作均以日报形式汇报给XX和姚沂平。若无工作内容可不发日报,在潍坊待命。2015年7月31日到济南公司开会,并将7月份发票产生的差旅费和话费补助发票贴票后交给姚沂平,XX在现场也看到了,并承诺与当月工资一并在8月份发放。姚沂平说公司没钱,等9月份回款后一并发放,7月、8月工资没有发放,工作产生的费用没有报销。因没有发工资无法出差,9月和10月期间XX给我转账四次合计1800元用于出差,期间原告王梓铭多次催要工资及出差报销款,但被告相互扯皮,以公司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工资报酬、补助费用和出差费用。无奈原告王梓铭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离职,两被告共拖欠工资7500元,报销款3998.7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因斯特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隆悦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隆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王梓铭账户转账500元、于2015年9月17日转账500元、于2015年9月29日转账5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转账3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王梓铭以因斯特公司和隆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申请人:1、与申请人自2015年7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22日止;2、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工资7500元;3、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4、支付申请人因公产生的报销款项和补助款项3998.7元。2016年5月6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14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梓铭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梓铭称其与因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日、8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10月8日、10月19日发件人为王梓铭,收件人为姚总,抄送人为鹏总、王臣,题目为工作日报的电子邮件页面打印件6份,7月4日至10月15日工作汇总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王梓铭向姚总、鹏总、王臣发送工作汇总;2、2015年10月22日发件人为王梓铭,收件人为鹏总、姚总,附件名称为辞职说明的电子邮件页面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梓铭的离职情况;3、设备安装汇总表打印件3页,用于证明原告王梓铭的工作内容;4、付款时间为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付款人为济南市因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单据一宗、出租车发票一张、山东省火车票和汽车客票一宗、原告王梓铭自制上述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4日到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因公发生的餐补、住宿费、交通费合计数额3998.7元;5、名片二张,一张显示原告王梓铭为济南隆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主管,另一张显示XX为济南因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综上,原告王梓铭提供的个人明片显示其为隆悦公司工程主管,提供的付款人为因斯特公司的住宿费发票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制作的费用汇总表也无因斯特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提供的收件人为姚总、抄送人为鹏总的电子邮件,除了提供的名片中显示姚沂平为因斯特公司市场总监外,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姚沂平为因斯特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王梓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因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梓铭主张其与因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与因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梓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梓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