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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邵红与被告解文波、黄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解文波,黄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123号原告:邵红。被告:解文波。被告:黄福秀。原告邵红与被告解文波、黄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事审判四庭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小晶、冯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被告解文波、黄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畅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人民币,后拆分成两张欠条,一份50万元欠条,另一份,为欠款90万元人民币。对于该两笔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欠款,请依法判决。被告解文波辩称:借款属实,钱确实收到,但具体转款情况说不清了。我与黄福秀原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我没告诉黄福秀向原告借款的事,黄福秀在我家不管钱。借款后第二年,我与黄福秀离婚,合同续签时,黄福秀没签字。被告黄福秀辩称:我与解文波原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本案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解文波向浦发银行和民生银行借过钱,但第二年都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欠条、转账凭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原告依据两张欠条提起诉讼,内容分别为“解文波(210521196902211970)于2014年9月向邵红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500000.00(伍拾万元整)一张,900000(玖拾万元整)一张欠款人:解文波2016.8.14”和“解文波欠邵红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身份证(210521196902211970)欠款人:解文波2016.8.14”。原告又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证明原告向浦发银行借款200万,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转入于宝才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建设路支行账号为6226226500888934的账户。二被告在该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原告主张其从银行处所借的200万元转入于宝才账户后,又转入解文波账户。本院到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调取于宝才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该行仅查到于宝才账号为50000000000115310284的账户中显示,2014年9月22日邵红个贷放款转入该账户200万元,但未查到款项有转入二被告账户的记录。解文波承认收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黄福秀否认向原告借款一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解文波在2016年8月出具,当时二被告已离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浦发银行,借款人是原告,黄福秀签名位于共同借款人处,其系作为联贷联保的共同借款人而签名,并非向原告借款的签名,故黄福秀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不能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证据。而原告主张通过于宝才的账户将款项借给解文波,但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款项通过于宝才账户向二被告转账的相关记载,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将本案借款交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2016年8月14日,被告解文波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解文波(210521196902211970)于2014年9月向邵红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500000.00(伍拾万元整)一张,900000(玖拾万元整)一张欠款人:解文波2016.8.14”和“解文波欠邵红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身份证(210521196902211970)欠款人:解文波2016.8.14”。从借款至今,解文波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上看,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为:债权人首先举证证明对夫或妻一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其次该债务确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便转化为否定该债务的一方,如果否定方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则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难看出,在债权人、夫、妻三方的利益平衡方面,法律侧重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原告依据被告解文波单方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据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该笔共同债务。解文波出具欠条并承认借款事实,故应由解文波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解文波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文波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文波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红借款本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解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解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冯 添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