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令狐阿泥、令狐荣灿等与桐梓县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30行初68号原告令狐阿泥,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5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该县。原告令狐荣灿,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7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桐梓县政府)。住所地:桐梓县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何浩,系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称遵义市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魏树旺,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钟正松,系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钞,系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令狐荣官,男,汉族,生于1939年5月12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该县。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负责人:令狐世锦,该组组长。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新房子组。负责人令狐荣灿,该组组长。原告令狐阿泥、令狐荣灿不服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新房子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阿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税远平、张林,被告桐梓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浩,被告遵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正松,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令狐荣官,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新房子组组长令狐世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6日,被告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行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二原告桐府林证字(2008)160500026号林权证中地名为“黄家垭口”的林地登记。二原告不服,向被告遵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政府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遵府行复(201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桐梓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桐府行决字(2016)第4号。被告桐梓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申请书,证明依法受理该案;2、举证通知书、答辩状,证明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3、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该林权证登记明显错误;4、现场草图,证明争议地现场客观情况;5、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性;6、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桐梓县政府已对发现笔误的地方进行了纠正;7、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现状。被告遵义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明其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委托送达函、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遵义市政府复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桐梓县九坝镇新房子组村民,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户村民系桐梓县九坝镇四合组村民。本案争议地为林地,地名为“黄家垭口”,四至界址为东至黄兴忠房屋后面到桐梓公路的人行小路,南至原四合组毕世祥甩牛坑的土为界,西至黄家垭口山林的岩贤为界,北至桐习公路。该争议林地系二原告联户自留山,其林地所有权归属于桐梓县××××村新房子组,该争议林地登记在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26号《林权证》,林种为防护林,面积4.67亩,林地登记权利人为二原告户。该林权证系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2008年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向二原告颁发,登记地权属源于桐梓县××××村新房子组划定给二原告的自留山。令狐荣国等10户村民与二原告不属于同一村民组,在争议林地“黄家垭口”进行毁林开垦行为,形成部分耕地并进行耕种,二原告因此与其多次产生纠纷。2011年,因天然气管道过境需占用该地,双方再次产生争议。2014年,令狐荣国等10户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争议林地“黄家垭口”,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桐府行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二原告的《林权证》上“黄家垭口”的行政登记;二原告在“黄家垭口”林地四至界畔权属明确后依程序申请行政登记,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二被告据以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争议林地地貌现状、四至界址、面积等基础事实尚未查明。争议双方系不同村民小组村民,二被告未查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四合组还是新房子组。综上,二被告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判令:一、撤销桐梓县政府的桐府行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第二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如下:1、争议林地航拍照片一张,证明该照片所载明的争议地四至界址与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现场草图以及原告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黄家垭口”四至范围是一致的,不存在原告的林权证载明林地中包含有第三人自留地的事实;2、令狐昌伟等人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该争议林地权属属于新房子村民组;3、令狐荣立、令狐荣品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性质。被告桐梓县政府辩称,2008年开展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是坚持集体林权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我县的改革是以林业三定的情况为基础,原告在2008年申报林权时,未提供林业三定时获得“黄家垭口”林地的林权依据;二原告申报的“黄家垭口”林地中包含了第三人等10户耕地,该申报不实;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附图标示为桐习公路另一侧,与登记的四至界畔不合,勾画有误,该林权证属于错误登记。对争议林权的确权过程中,我府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调解无果后,按照法律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本着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作出了桐府行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政府辩称,2011年因天然气管道过境需占用本案争议地,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户提出争议地属其耕地,原告以其持有桐府林证字(2008)第16500026号《林权证》主张权利,该证载明四至界畔为:东至黄兴忠房屋后面到桐习公里的人行小路,南至原四合组毕世祥甩牛坑的土为界,西至黄家垭口山林的岩贤为界,北至桐习公路,包含了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户耕地。第三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桐梓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予以答辩。桐梓县政府审查原告《林权证》,发现原告在申请林权登记时未提供权属来源依据,结合现场勘查比对,四至范围附图与登记的四至界畔不符,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决定书》,撤销桐府林证字(2008)第16500026号《林权证》中黄家垭口的林权登记;原告可在黄家垭口林地四至界畔权属明确后依程序申报颁发林权证。桐梓县政府依职权自行撤销错误颁发《林权证》无不当,应当维持。遵义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9月6日,答辩人依法受理该案,并查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了遵府行复(201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桐府行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遵府行复(201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二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述称,争议地1959年来一直是土地,由第三人耕种至今,并非林地;黄兴忠屋后没有到桐习公路的人行小道,毕世祥在甩牛坑也没有土;争议耕地是土地下户前由槐子生产队将集体土地以饲料地形式划分给第三人等10户的,不存在毁林开垦;争议发生后,答辩人等10户向桐梓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权属,县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前后四次派员到现场询问记录,对地形、地貌及土里的农作物绘制简图,然后双方签字,只是因原告二人每次口头申报的界畔不一,当场未定界;答辩人等10户30多年来并未在争议地范围内开垦过荒地、更未毁林。30多年前划定的饲料地,现在槐子村约1000多户农户(包括原告二户)所划定的“三地”(自留地、生荒地、饲料地)均未发证,同样享有使用权。1960年,楚米铁厂修建建公路到矿山拉铁矿。占用现争议地的土地费是付给当时的四合头生产队的。1970年代,桐习公路栗子道班在现争议地挖泥石铺路,其占地费是付给四合头生产队的。大集体时,九坝核桃坪队、龙塘队在现争议地打矿烧石灰,其占地费是付给四合头的,现有残存的灰渣、残石为证;原告称令狐荣立、令狐荣志在争议地烧石灰、运石灰纯属编造。上寨对村民黄承远在争议地建房是用自留地与四合组村民令狐昌磊调换的,其尚差部分用500元人民币向四合头生产队村民令狐荣宪买的。2005年前后,槐蒲公路两次扩宽,占用答辩人中的相关农户的土地,每平方米10元及青苗费,是付给答辩人中的相关农户的,有当时的占地补偿协议为证。原告证上的林地面积为4亩余,但证上的四至界畔中,把撤并建前的两个乡两个村四个组村民的承包地、饲料地、已建房多年居住的宅基地圈入其中,估计面积在80亩以上,此证完全是单方申报。综上,该争议地50多年来即由答辩人及或者的生产队经营管理,行使使用权。原告所获得林权证事实不清,来源不明,应予撤销。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槐蒲公路改造占地补偿协议》、证实材料两份,证明争议地属于四合村民组。第三人新房子组述称,政府处理山林时并没有找过我们村民组的村民。第三人新房子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四合组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桐梓县政府所举证据,二原告对第1、2、5、6、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该林权证登记错误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图绘制不完整,能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地不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该图证明了原告林权证登记四至界址与争议地实际一致的事实,第7组证据,照片仅反映了争议林地的客观现状,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令狐荣官、第三人新房子组无异议。被告遵义市政府所举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事实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桐梓县政府、第三人令狐荣官等10人、第三人新房子组无异议。二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令狐荣官等10人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第2组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人系与原告同一个村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新房子组无异议。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新房子组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搜集、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二原告所举照片及证言只能证明争议地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在林业三定时取得涉案林地权属。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所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证实材料的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阿尼、令狐荣灿系桐梓县××××村新房子组村民,第三人令狐荣官等10人系桐梓县××××村四合组村民。争议地位于桐梓县××××村,四至界址为“东至黄兴忠房屋后面到桐习公路的人行小路、南至原四合组毕世祥甩牛坑的土为界、西至黄家垭口山林的岩贤为界、北至桐习公路”,二原告称争议地名为“黄家垭口”,第三人令狐荣官等10人称争议地名为“跩牛坑”。2008年,桐梓县人民政府对辖区集体林地、林木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和登记发证,二原告于同年6月10日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本村组地名为“黄家垭口”林地进行林权登记,该府审核后,向二原告颁发了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2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黄家垭口”林地使用权共有人为二原告,面积为4.67亩,四至界址同争议地界址,备注为联户发证、自留山、自营。2011年,因天然气管道过境占用争议地,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提出该争议地系其耕地,二原告以持有《林权证》主张争议地权属,双方产生争议,第三人令狐荣国等10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桐梓县政府申请撤销二原告持有的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26号《林权证》、确认跩牛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令狐荣国、令狐荣官等10户。被告桐梓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向各方送达《举证通知书》,二原告进行答辩。经该府调查,认为2008年林改时,二原告取得《林权证》所登记“黄家垭口”林地包含令狐荣国、令狐荣官等10户耕地,二原告未提供林业三定时取得“黄家垭口”林权权属证据,被告所颁林权证登记错误、事实不清,本着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原则,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26号《林权证》中黄家垭口林地登记;二、申请人可在黄家垭口林地四至界畔权属明确后依程序申报登记颁发林权证。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遵义市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政府受案后,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桐梓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持诉讼理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桐梓县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将《决定书》中“令狐荣品”、“令狐荣其”更正为“令狐昌品”、“令狐昌其”。庭审中,被告桐梓县政府及二原告陈述,在行政程序中,曾向桐梓县档案局查询二原告“林业三定”时取得涉案林地权属档案,但该县档案局无二原告“林业三定”时取得涉案林地权属档案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桐梓县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有职权登记造册,发放涉案被撤销的林权证,在登记颁证错误的情况下,也有权予以撤销。本案权属争议产生于两个不同村民组的村民之间,原告在确权程序中,提交了涉案被撤销的《林权证》,《林权证》作为物权凭证,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但从被告桐梓县政府现场勘察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来看,二原告取得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包含了令狐荣官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如果不撤销该《林权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确权时将以《林权证》作为权属依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该《林权证》载明“黄家垭口”四至范围,第三人令狐荣官等人实际耕种的耕地使用权将有可能被处理给原告,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系在1981年“林业三定”基础上进行,二原告在2008年申请登记“黄家垭口”林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注明权属来源为“村林改方案”,而“村林改方案”作为权属来源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又主张权属来源是自留山,但并未提交“林业三定”时取得自留山证或者其他权属的证据,在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陈述,向桐梓县档案部门也未查询或调取到原告“林业三定”时取得涉案林地的权属依据,为此,该林权登记颁证无权属来源依据。被告桐梓县所颁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26号《林权证》载明的“黄家垭口”林地登记无权属来源依据,且四至范围包含了第三人令狐荣官等人实际耕地,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发现自己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根据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行政执法原则,撤销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26号《林权证》中“黄家垭口”林地登记并无不当,且明确原告可在黄家垭口林地四至界畔权属明确后依程序申报登记颁发林权证。被告桐梓县政府在2014年2月20日受理第三人令狐荣官等人的申请后,书面要求各方提供权属证据,并保障各方陈述申辩权,符合规定,但在2016年6月6日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办案期限,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被告遵义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程序合法。综上,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令狐阿泥、令狐荣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毅书 记 员 吴 杨第三人名单:令狐容国、令狐荣官、令狐容平、令狐昌其、令狐昌品、令狐荣宪、令狐荣焕、令狐拥军、令狐志军、梁昌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