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成明与刘二鹏、黄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明,刘二鹏,黄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301号原告:杨成明,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二鹏,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黄天德(又名黄爱堂),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成明与被告刘二鹏、黄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明、被告黄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二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天德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刘二鹏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二鹏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天德承认原告杨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刘二鹏经黄天德担保向原告杨成明借款16000元,月利率2%,条据载明:“今贷到杨成明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整),贷款人刘二鹏,保人:黄爱堂,2016年正月初八”。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二鹏向原告杨成明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黄天德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二鹏偿还原告杨成明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天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二鹏、黄天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