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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镇雄县公安对其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5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同年5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为云C×××××的小型轿车从昆明前往镇雄县泼机镇,次日6时许,该车行驶至柿凤路K65+200米处时,撞上公路边沿的行人刘某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颅脑合并肢体损伤骨折出血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罗某1、刘某1、罗某2、刘某2、曹某、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胡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主动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郎 玲审判员 游定浩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