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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芮海波与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冶之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海波,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冶之,刘海燕,杨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海波,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农商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磊,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卿,男,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刘冶之,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原审被告:刘海燕,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原审被告:杨帆,女,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上诉人芮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农商银行)、原审被告刘冶之、刘海燕、杨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海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204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应诉材料且未留出不少于15天的答辩期,直接开庭审理。庭审时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但判决书上却多出两名合议庭成员。庆阳农商银行信贷员不是代理人,却坐在旁听席上发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庆阳农商银行放任借款人拖延还款,负有过错责任。其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的金额部分不是本人签字,应视为无效承诺。庆阳农商银行信贷员与借款人共同欺骗其负连带责任,连带范围未作明确告知,连带责任承诺书存在欺诈。其未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庆阳农商银行辩称,芮海波自愿签字,其电话通知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帆述称,其没有意见。刘冶之、刘海燕未作陈述。庆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冶之归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杨帆、刘海燕、芮海波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刘冶之作为借款人、杨帆、刘海燕作为担保人与庆阳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长庆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芮海波与庆阳农商银行签订了《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62%,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刘冶之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庆阳农商银行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庆阳农商银行向刘冶之提供借款,刘冶之与庆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冶之应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庆阳农商银行要求刘冶之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庆阳农商银行要求杨帆、刘海燕、芮海波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十一条:”本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十二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的约定,庆阳农商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将该案诉至法院,杨帆、刘海燕、芮海波的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庆阳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庆阳农商银行与刘冶之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62%,逾期年利率17.668%符合法律规定,庆阳农商银行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刘冶之归还庆阳农商银行借款204000元并按年利率12.62%承担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7.668%承担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杨帆、刘海燕、芮海波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757元,由刘冶之、杨帆、刘海燕、芮海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芮海波上诉所提庆阳农商银行与刘冶之共同骗取其签署《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而存在欺诈、《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的金额部分不是其签字、庆阳农商银行放任刘冶之拖延偿还借款等主张,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关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其属于主张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芮海波承担本次诉讼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芮海波以刘冶之的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向庆阳农商银行出具的《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明确承诺,愿意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债务、履行涉案借款合同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庆阳农商银行予以接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的规定,芮海波与庆阳农商银行之间就涉案借款设定的连带责任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芮海波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承诺负责并全面实际地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一审判决芮海波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芮海波上诉要求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芮海波代替刘冶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律设定的程序和规则向借款人刘冶之追偿或向连带共同保证的其他保证人追索。芮海波上诉提出一审程序不当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提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芮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芮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