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覃仁轰、徐兴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仁轰,徐兴斌,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覃仁轰,男,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区。被执行人徐兴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执行人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77-41-48号二楼,组织结构代码:58860691-8。法定代表人王天太,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覃仁轰与被执行人徐兴斌、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金融、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1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远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静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