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在本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尚红酒行内殴打被害人李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控制在本市杏花岭胜利街金海湾酒店8306房间,同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试图逃跑被被告人王某追回并殴打,后被告人王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水泉沟村23号被害人李某的厂房内,直至当日15时,被害人李某被解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是由于被害人拒不履行债务引起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欠被告人王某150余万元未归还。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吴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吴某的尚红酒行见面。在该店内,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李某,向其索要债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在本市杏花岭胜利街金海湾酒店8306房间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同日8时许,在离开酒店时,被害人李某试图逃跑被被告人王某追回并殴打,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水泉沟村23号被害人李某的厂房内,直至当日15时,被害人李某被解救。2015年12月27日,李某报案后,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当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节录,我欠王某155万元。2015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我接到朋友吴某的电话,让我和王某调解一下我们的纠纷,当晚22时许,我到了吴某的店里(杏花岭区东二道巷尚红酒行),与王某及他的女朋友见了面,没说几句话,王某就打了我几拳,吴某拉开。我们谈还钱的事。最后他说,你今天哪里也不能去,只能和我在一起,第二天去厂里卖设备。我当时害怕不敢吭声。后我们一起去了胜利街金海湾酒店开了一间房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点20分左右,王某把我叫醒,我们走到三楼的电梯口时,我从楼梯间想跑,王某追上我,对我拳打脚踢。后我们一起到了我的厂子里。王某叫的工人开始拆设备,我和王某在车上。后王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我表弟报了警让去公安局,在路上王某让我和公安局的说,他没有控制我。去了公安局后我和民警说王某没有威胁我,也没有限制我的自由,要求自己处理,民警就让我们离开了。从派出所出来后,我们一起吃饭,王某还是威胁我让我配合他把厂里的设备拆了,或者在晚上8点前把钱给他。后来他们继续在厂里拆设备,这时我的两个朋友来了,装作我也欠他们的钱就强行把我带走了。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7日,李某报警称被王某非法拘禁10余小时。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当日,王某到涧河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调查。⒊证人证言。⑴贾某的证言节录,李某欠王某150多万元,有法院的调解书和裁定书,李某还不了钱,准备卖他厂里的设备还王某,我是和王某一起问李某要钱。2015年12月24日,王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为了躲避王某就不接电话,王某通过吴某约李某,12月25日晚在吴某的红酒坊里,王某和李某见了面,商量还钱的事,约好第二天早7时到李某的厂门口。后我们三人一起到胜利街金海湾酒店开了一个房间睡觉了。第二天我们相跟着到了水泉沟李某的厂里。后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的弟弟报警了,我们去了涧河派出所,当时也没有说下啥,让我们自己调解。后我们一起吃饭。当天下午14时30分,进来一辆奥迪车,下来两个陌生人,其中一个人告我说,李某欠他们200万元,他们就把李某拉走了。李某的弟弟就报了警。⑵吴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12月25日前几天,王某找我想让我约李某见面,后约好12月25日晚到我的店里见面。当天晚上,王某先来了我的店里,大约9点多,李某也来了,因为王某之前约了好几次李某都没见着面,所以有点火,王某就打了李某脸上一拳,然后他们开始谈债务问题。王某说李某如果还不了钱,就拿厂里的机器设备卖了还钱,李某不同意,王某听见李某说不同意,就又打了李某脸上几拳,我赶紧拉开,最后王某和李某说你今天必须同意,明天一起到厂里拉设备,还和李某说,你今天不用回了,和我住一起,明天一起去厂里。说完王某就坐上李某的车走了。和王某一起来的红红开着王某的车跟着走了。在我的酒行,红红没有动手,和我一起拉架。⒋书证。⑴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欠王某153万元。⑵2015年12月5日,李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李某于2015年12月24日前还王某20万元,如未能归还,李某将生产设备交由王某处置。⑶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节录,李某欠我155万元不还,我起诉李某打官司也赢了,2015年12月2日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2月5日我与李某签署了一份协议,意思就是李某在2015年12月24日前如不还钱,李某全力配合我拆除他厂里的生产设备,然后由我处置。直到25日,我联系不到李某,我找到中间人吴某约到李某,后我打了李某,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不让他离开我的视线,直到第二天我强行让他和我相跟一起去水泉沟拆除他厂里的设备。12月26日早上,在金海湾酒店,李某要跑,我追上对他拳打脚踢,当时我觉得李某又骗了我,他不想让我去他厂里拆设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到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焦晓琳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