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1984号原告:许某,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吴某,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兹翠,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购房出资款437471.8元及增值部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6日由原告母亲出资首付款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用于结婚。因原告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如登记为房屋共有人无法贷款,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实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因原、被告结束男女朋友关系,已无结婚可能,丧失共有基础,故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被告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室,且被告一直居住在玄武区,并提交了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不动产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