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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安亮、陈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安亮,陈传福,李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478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BXJ0T1P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源,男,1988年8月,鄄城农商银行左营支行副行长,住鄄城县。被告陈安亮,男,1993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传福,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绍华,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陈安亮、陈传福、李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安亮、陈传福偿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2、判令被告李绍华对99999.99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陈传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安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率11.0000‰。同日原告同被告李绍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绍华为原告与被告陈安亮签订的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同被告陈安亮、陈传福签订共同还款诚诺书一份,同日原告同被告李绍华、崔春娥(系被告李少华之母)签订共同还款诚诺书一份。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欠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安亮、陈传福偿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被告李绍华对99999.99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三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营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营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左营信用社与被告陈安亮签订借款合同、与李绍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安亮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安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李绍华自愿为左营信用社与陈安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绍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福系被告陈安亮之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向贵社承诺本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陈传福应视为一般保证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陈传福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鄄城农商行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提起仲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陈传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传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绍华对被告陈安亮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约定的利率计息,2014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亮追偿;三、被告陈传福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安亮、李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占灵人民陪审员  霍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