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佳与王宝林、吕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王宝林,吕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320号原告:李佳,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江苏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林,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吕忠凤,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李佳与被告王宝林、吕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林、吕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利息8562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4056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多次因治病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元。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每月按2%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宝林进行了结算,约定了分期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宝林、吕忠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元。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原告320000元,并约定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每月按2%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宝林达成了还款协议,确定尚欠原告32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120000元,利息仍按月利率2%支付;如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宝林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王宝林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应在2017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该约定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3日,双方已确定利息为50000元;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人应当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85626元,不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林于2017年1月归还了原告50000元,但未约定归还的是何种债务,原告将此款视为被告偿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已经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归还的50000元不能再视为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对该50000元清偿对象作出约定,依法应当先归还被告欠付的利息,在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抵充。被告王宝林、吕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林、吕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佳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35626元(至2017年5月1日),并以3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92元,由原告承担455元,由被告王宝林、吕忠凤承担323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