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祝司峰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司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204号罪犯祝司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大专文化,服刑前系巨野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巨野县田桥镇财政所所长兼报账员,原住山东省巨野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司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李春亮、晁腾飞履行报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想、赵华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祝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祝司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祝司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祝司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祝司峰予以提请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司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202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缴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司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司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