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陈守亮、陈改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陈守亮,陈改婷,陈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2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住所地:莘县张寨镇人民政府驻地。负责人:董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霞,���,1979年9月22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守亮,男,汉族,住莘县。被告:陈改婷(陈守亮之妻),女,汉族,住莘县。被告:陈守强,男,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被告陈守亮、陈改婷、陈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由被告陈守强担保,被告陈守亮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合同期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陈守亮与陈改婷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陈守亮于2015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月利率9.2‰。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全部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守亮、陈改婷、陈守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守亮为养鸡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贷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定期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陈守强自愿为上述借款在60000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守亮与陈改婷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陈守亮与陈改婷(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陈守亮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陈改婷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守亮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贷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19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守亮及担保人陈守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守亮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守亮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守亮、陈改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守强自愿为被告陈守亮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陈守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陈守亮的追偿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亮、陈改婷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2‰,自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2‰上浮50%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守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6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陈守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陈守亮、陈改婷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守亮、陈改婷负担,被告陈守强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