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文盲,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于1992年10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流氓于1996年6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4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朔里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姚庆玉(另案处理)至濉溪县刘桥镇菜市街时尚芭莎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钱包一个,包内现金300余元。2.2016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濉溪县刘桥镇好又多超市门口一修鞋摊位前,盗窃被害人姜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14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朔里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300元、姜某3000元,二被害人不再要求高某某退赔剩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姜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高某、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014元的财物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