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段某与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57号原告:段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日。住陇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5日,住陇南市。被告:张某3,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11日,住陇南市。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张某2、张某3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3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3000元从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律师费、诉前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2是原告的老乡,平时关系不错,再加两被告把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陇房权证武都区字第XX**号)和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5)第01-22-113号)给原告作为抵押,所以前后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313000元,第一笔是从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由于在东江牛奶场背后的山上建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100000元,第二笔是2015年7月19日在东江牛奶场背后的山上建厂继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三笔是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其建厂工人的工资,第四笔是2016年4月21日,为了归还被告欠杜和瞳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可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2016年4月21日被告借原告63000元,为归还杜和瞳借款的第二天,被告不但没有依约归还该借款,而且躲起来了,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四处打听,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处。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年6月23日10万元《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一张及2015年7月19日5万元《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及7月1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2月3日前二被告借原告15万元未还,在2016年2月3日再借10万元,先后共借25万元在2016年5月3日到期,被告张某2以借款人签名压指印,被告张某3以担保人签名压指印,拟证明二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前共借原告25万元,从2016年5月4日被告逾期未还;证据四、1.原告手机短息截屏一份,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上向经手人贾某转账5万元的手机转账记录及分三笔取现金共计1.3万元的手机短信记录。2.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2于2017年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张某2承认借原告段某6.3万元现金用于代为偿还被告欠杜和瞳的借款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贾某、祁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某2借了杜和瞳的10万元、本息共计11.3万元未还,被告张某2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被杜和瞳扣押,被告张某2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3万元,为了赎回其被杜和瞳扣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向原告借款6.3万元后张某2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原告作为抵押。4.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杜和瞳自认2016年4月20日张某2向段某借款6.3万元,用于偿还张某2借他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1.3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拟证明张某2借段某6.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某2、张某3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2、张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张某2、张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2是原告段某的老乡。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某2从原告段某处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某2再次从原告段某处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6年2月3日,被告张某2再次从原告段某处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2月3日前共借原告15万元未还,在2016年2月3日再借10万元,先后共借25万元,在2016年5月3日到期。在上述三份《借条》上,被告张某2以借款人签名压指印,被告张某3以担保人签名压指印。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某2为了归还被告欠杜和瞳的借款,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3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另,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作出了(2016)甘1202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建筑面积214.83㎡房屋(房产证号为陇房权证武都区字第XX**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被告张某2先后分四次从原告段某处借款共计313000元未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张某2、张某3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3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被告张某2、张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31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审 判 员 高云琴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