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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3277姜如萍与曹春华、孙亚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如萍,曹春华,孙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77号申请执行人:姜如萍,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执行人:曹春华,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孙亚文,女,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姜如萍与曹春华、孙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曹春华、孙亚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建借款141000元及约定利息1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47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曹春华、孙亚文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南山新村18幢403室的房屋系抵押房屋,已另案处置。被执行人曹春华名下有苏F×××××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被执行人孙亚文已订立还款计划,计划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4000元,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每半年履���5000元。被执行人曹春华、孙亚文系多案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春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