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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应霞映、孙国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应霞映,孙国飞,孙金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418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9663533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意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应霞映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被告:孙国飞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被告:孙金育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应霞映、孙国飞、孙金育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霞映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131007.75元;2.被告应霞映承担131007.75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孙国飞、孙金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应霞映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应霞映办理透支金额为152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应霞映、孙国飞、孙金育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应霞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应霞映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应霞映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应霞映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确保被告应霞映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孙国飞、孙金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应霞映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2月24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应霞映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霞映为购车向工商银行办理透支借款152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15019.16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偿还。同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应霞映签订《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应霞映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应霞映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工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30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515.28元、11106.52元、15681.09元、19503.55元、80201.31元,合计131007.75元,用于清偿被告应霞映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银行还款凭证的原件,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霞映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31007.7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国飞、孙金育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飞、孙金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霞映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76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应霞映、孙国飞、孙金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琼人民陪审员 严 敏人民陪审员 王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