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玉芳与王永华、田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芳,王永华,田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534号原告:杨玉芳,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田根琴,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玉芳诉被告王永华、田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田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起诉称:被告王永华因购买柴油、煤灰、银行卡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永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王永华为借款人,被告田根琴为担保人。原告因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华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0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田根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田根琴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永华、田根琴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款系通过吴建国(音)于2016年8月及2016年10月21日,分二次各给付被告王永华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田根琴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将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所计算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归还原告杨玉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华支付原告杨玉芳逾期利息1972.6元(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根琴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华、田根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