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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德良与邵家辉、叶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良,邵家辉,叶钦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944号原告:杨德良,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邵家辉,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钦治,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杨德良与被告邵家辉、叶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良及被告邵家辉、叶钦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邵家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杨德良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对此,被告邵家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家辉仍不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家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家辉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叶钦治与被告邵家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钦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家辉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这笔借款是通过第三人郭连生介绍向原告借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5年,2016年是原告自行修改的,借款期限3个月也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金额15000元是我签上去的,当时是扣除首月利息1000元,我实际只拿到1400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3600元利息。被告叶钦治辩称,他们确实向杨德良借款15000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邵家辉经人介绍向原告杨德良借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邵家辉、叶钦治系厦门、同安、居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厦门市同安区杨德良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债务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邵家辉联系电话:2016年元月1日邵家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事后,被告邵家辉未还款,杨德良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邵家辉提出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6年3月、6月、7月三次支付利息2600元,同时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杨德良则坚持其实际支付给被告邵家辉现金15000元,被告邵家辉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邵家辉与被告叶钦治于1978年6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德良举示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本院依法调取厦门市同安区档案馆出具《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家辉向原告杨德良借款15000元,并有杨德良提供由邵家辉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本院根据借款凭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当庭确认,故杨德良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邵家辉借款之后未还款,现杨德良诉求邵家辉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杨德良现诉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邵家辉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头息1000元及于2016年3月、6月、7月三次支付利息2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上原告坚持被告邵家辉实际借款15000元,同时否认被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对于被告邵家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钦治与邵家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钦治应对邵家辉所欠杨德良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邵家辉、叶钦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德良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邵家辉、叶钦治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