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9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磊,蒋伟,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08号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系王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原审被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蒋伟,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金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蒋伟、原审被告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粮贸公司)、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蒋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王磊本金2000万元;2.依法改判金磊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磊承担。事实和理由:对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协议书形式不持异议;对于协议的内容,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是民间借贷,应以民间借贷事实为基础,通过王磊与金磊提交的证据来看,金磊已不差欠王磊任何款项;对于账目中利息的计算问题,只有在查清民间借贷本金的基础上,才能作为相关金额裁判的依据。王磊辩称,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订立该协议书中明确了是“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丁各方的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单纯仅为甲方金磊和乙方王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金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其对当时转让的债务系合法有效做了保证。凯源建设公司辩称,1.王磊与金磊之间民间借贷已经结清,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转移事实基础已经消灭,所以不存在债务转移的行为;2.凯源建设公司并没有设立滁州分公司,凯源建设公司不存在担保责任。王敏、凯源粮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金磊粮油贸易公司辩称,同金磊上诉请求。蒋伟、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凯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磊对凯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磊、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以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要求凯源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该印章系蒋伟个人伪造,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没有对王磊、蒋伟提供过担保,凯源建设公司也没有授权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蒋伟也不是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信息也是蒋伟一人伪造印章变更登记的。凯源建设公司已对上述行为进行报案处理。2.原判没有查明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王磊辩称,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系凯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而该工程具体建设则由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实施。而蒋伟作为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资金也是打入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蒋伟的行为能够使王磊确信其具有凯源建设公司授权,因此凯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磊、金磊粮油贸易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是民间借贷,应以民间借贷事实为基础,通过王磊与金磊提交的证据来看,金磊已不差欠王磊任何款项;对于账目中利息的计算问题,只有在查清民间借贷本金的基础上,才能作为相关金额裁判的依据。关于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是否经过凯源建设公司授权问题,同意王磊答辩意见。王敏、凯源粮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蒋伟、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伟、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蒋伟、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金磊(甲方,债务转让方)、王磊(乙方,债权人)、蒋伟(丙方,债务受让方)、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丁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5月12日,甲方累计向乙方借款250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丙方和甲方又有债务关系,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丁各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一、经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共计2500万元;二、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乙方的债务共计2500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甲、丁方为该笔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如果丙方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丁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务系合法、有效的债务;四、丙方按月利率3%按月付给乙方利息,丙方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整,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整,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整;五、丙方同意用滁州市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款交付乙方(丙方为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在未付清乙方本息前丙方不得将该工程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债权人,如有发生第三方债权人向丙方追偿债务,该工程款项应以乙方具有优先权。如丙方不能按约定付给乙方本息,丙方应承担乙方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赔偿金及追偿债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无论发生任何变故,上述协议对甲、乙、丙、丁四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六、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合法并有效存续,该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利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丙方不得以乙方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付款义务……。金磊在甲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王磊在乙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蒋伟在丙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王敏在丁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在丁方担保单位章处加盖公章。同日,蒋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磊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月息3%。”该借条下方同时备注:“如有争议三方一致同意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人(单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效: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蒋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金磊、王敏在担保人处签名,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因蒋伟未履行还款义务,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王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转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转移后,金磊是否偿还过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磊(债权人)、金磊(债务转让方)、蒋伟(债务受让方)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当日,蒋伟即依据该协议向王磊出具了2500万元借条一张,债权人王磊也表示同意。本案债务转移真实、合法、有效。蒋伟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蒋伟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月息3%,但王磊实际只按月利率2%主张。故王磊要求蒋伟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仅在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王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王磊要求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在蒋伟出具给王磊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且明确约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能够证明王磊与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凯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凯源建设公司承担。但蒋伟系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债务转让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蒋伟同意用滁州市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款交付王磊,并承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合法并有效存续,该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蒋伟不得以任何王磊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王磊付款义务。”且凯源建设公司在该案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可以认定:王磊虽未能提供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系经过凯源建设公司书面授权的相关证据,但王磊对此已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对由此产生的担保后果并无过错。故王磊要求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对蒋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金磊于2015年5月12日已将其应对王磊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蒋伟,蒋伟也依据债务转让协议书向王磊出具了借条。蒋伟受让债务后即成为新的债务人,王磊与金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金磊在本案中的身份系担保人,金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债务转让之后没有向王磊还过款。蒋伟、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凯源建设公司亦未提出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向王磊偿还过借款本息。综上所述,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磊、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诉讼保全费9020元,合计190820元,由被告蒋伟、金磊、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金磊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凯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蒋伟承诺书两份。证明:凯源建设公司及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是蒋伟私刻的,注册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上的印章均是蒋伟私自伪造的,是蒋伟个人的违法行为;凯源建设公司不是担保人,盖有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的不是凯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是蒋伟伪造凯源建设公司公章私自注册的,不是凯源公司注册的,蒋伟违法注册的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外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蒋伟个人承担,不应转嫁给凯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凯源建设公司未同意债务转移,事后也未进行债务追认。王磊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蒋伟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蒋伟是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公章真假与否是凯源建设公司的内部事宜,王磊对于凯源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知情。即使该承诺是蒋伟本人作的,也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凯源建设公司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再向蒋伟主张赔偿。金磊、金磊粮油贸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蒋伟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通知书形式有异议,该鉴定通知书载明的是某一枚印章与样本不符,未说哪一枚是真的。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是否成立应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该鉴定意见通知书达不到凯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王敏、凯源粮贸公司质证称:同意金磊、金磊粮油贸易公司质证意见。王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设立,蒋伟自2012年9月11日起任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二、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一份。证明: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系凯源建设公司承建,2015年4月中旬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资金予以了相应的审批,该资金的接受账户系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凯源建设公司应明知这一事实。证据三、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王磊与王敏、凯源粮贸公司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金磊、金磊粮油贸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金磊、金磊粮油贸易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凯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针对该案凯源建设公司已向滁州市南谯区公安分局报案。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凯源建设公司没有拨款给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情况,该申请表没有盖有凯源建设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三,凯源建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王敏、凯源粮贸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王磊举证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凯源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凯源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及王磊举证的证据三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王磊因与王敏、安徽凯源粮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王敏、安徽凯源粮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涉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金额是多少;三、王磊撤回对王敏、凯源粮贸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债务转让协议书证实:甲方金磊(债务转让方)、乙方王磊(债权人)、丙方蒋伟(债务受让方)及丁方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金磊欠王磊人民币2500万元。再经四方一致同意金磊将2500万元债务转让给蒋伟。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金磊保证其转让的债务系合法、有效的债务”。上诉人金磊、凯源建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有违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金磊、凯源建设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以250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债务转让协议书、借条证实:金磊将2500万元债务转让给蒋伟后,由蒋伟直接付款给王磊,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王磊与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蒋伟、金磊、王敏、凯源粮贸公司、金磊粮油贸易公司、凯源建设公司、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向王磊偿还过借款本息,金磊主张在200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蒋伟系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凯源建设公司也认可其公司中标滁州市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一份证实: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合同价款为2.5亿,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资金予以了相应的审批,该资金的接受账户系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而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五、六条明确约定:“蒋伟同意用滁州市南谯区洪武东路道路BT工程款交付王磊,并承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合法并有效存续,该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蒋伟不得以王磊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王磊付款义务。”本案中,王磊虽未能提供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系经过凯源建设公司书面授权的相关证据,但王磊对此已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对由此产生的担保后果并无过错。凯源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凯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凯源建设公司承担,原判判处由凯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第1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王敏、凯源粮贸公司与王磊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就本案诉争债务并没有进行任何偿还,且其他保证人不同意王磊撤回对王敏、凯源粮贸公司的起诉。如果准许王磊撤回对王敏、凯源粮贸公司的起诉,会加重其他连带保证人负担。故对王磊撤回对王敏、凯源粮贸公司的起诉不予准许。综上,金磊、凯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00元,由上诉人金磊负担46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