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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汪某,张某,尚某,彭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44号原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汪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职业不详。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尚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彭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职业不详。被告: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职业不详。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汪某、张某、尚某、彭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及被告汪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彭某、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66000元,合计216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逾期还款则每月承担4000元利息,被告汪某、张某、彭某、尚某、曹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尚某辩称:我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原告是否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我不清楚,原告必须提供转账凭证,我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听到他们说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的当庭陈述;2.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汪某、张某、尚某、彭某、曹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一张;4.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各一份;5.被告汪某、尚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则自具条之日起,借款人每月承担利息4000元,并每日承担200元的违约金;被告汪某、张某、彭某、尚某、曹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全部还款责任,本息全部还清后,解除担保。同日,被告李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时,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在各自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汪某、张某、尚某、彭某、曹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被告李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15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8000元。故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关于被告尚某抗辩称原告必须提供转账凭证,其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其听到被告李某的所借本金为100000元,另外5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被告李某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现金借条、收条各一份,该证据已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时应当预见其民事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尚某对其抗辩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尚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月承担4000元利息,且每日另行承担200元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66000元,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38000元,故被告李某应以本金13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60720元(138000元×2%×22个月)。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全部还款责任,本息全部还清后,解除担保。故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则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38000元,承担利息60720元,合计19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70元,被告李某负担4270元,被告被告张某、汪某、尚某、彭某、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彭某、曹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