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6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法仲、姜磊(实习),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汉族,1974年,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代理人陈法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从白某卡上付,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崔某”。2月3日,原告通过白某某银行郑州某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崔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元,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借款本金的60%违约金和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从白某卡上付,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崔某,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其妻白某名下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崔某,2016年2月3日”。后被告通过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借款本金的60%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款项情况予以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转款凭证等及庭审情况,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利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