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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刘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刘建中,熊旺松,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山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中,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旺松,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中、熊旺松、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刘建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山红,被上诉人刘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阳,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建公司上诉称:1、撤销(2016)豫030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建中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熊旺松收取被上诉人刘建中货物535立方米,上诉人支付货款4.5万元,货物单价150元/立方米认定事实不清。刘玉东(刘冬冬)、刘建军、张冬不是刘建中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专门的材料员,未聘用熊旺松收发货物。被上诉人刘建中出示的发货单中既不能显示是刘建中或其派出的工作人员所送,又不能显示是上诉人收到货物,该发货单中有大量的刘玉东(刘冬冬)、张冬、刘建军签属的送货凭证,而对刘建军、张冬、刘玉东的收款凭据不予认可。此判决自相矛盾,谁送货与谁结算不违背常理。而一审判决对张冬、刘玉东(刘冬冬)、刘建军履行职务行为送货予以认定,而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收取货款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对张冬、刘玉东(刘冬冬)、刘建军收取的货款与刘建中无关联,属案外人不是刘建中工作人员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建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双方未结算,也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不应认定诉讼时效已超,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双方货物价格,货款数额已明确,且刘建中明知送货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那么就应明确知道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的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曹建运第一次起诉,到刘建中最后一次起诉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是刘建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建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31份发货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12日的3万元《收据》,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收到答辩人的加气砖共计535立方米、单价为150元/立方米。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其次,答辩人当时经营的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气砖厂发货、收款均有该厂提供的统一发货单和收据单,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与此相印证。而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刘亚东(刘冬冬)、刘建军、张东书写的《收条》与答辩人认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人本人及其业务员曹建运出具两张共计4.5万元的《收据》在出具形式和格式上也截然不同,不符合同一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该《收条》也明显与本案无关,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不认可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是正确的。最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答辩人最后一次送货后双方并未进行货款结算,也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另一方面,答辩人送完货后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从未停止过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对答辩人的上诉。熊旺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人民币369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建中系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业主,曹建运系该加汽砖厂洛阳地区销售人员。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4月23日,经曹建运联系经办,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为四建公司承建的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有限公司提升自主研发能力项目办公楼工程供应加汽砖,并安排刘亚冬(又称刘冬冬)等人负责将加汽砖送往被告四建公司项目工地。被告熊旺松系被告四建公司该项目工地门卫,并负责对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进入该工程施工工地的加汽砖签名验收。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通过曹建运先后向被告四建公司供应加汽砖共计535立方米,被告四建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刘建中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曹建运支付200立方米货款共计3万元,单价约定为150元/立方米,刘建中、曹建运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四建公司各出具格式收据一张。另查明,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刘建中,目前该厂已停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标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四建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刘建中、曹建运、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据各一张以及刘亚冬出具的收据三张。经质证,原告认可刘建中、曹建运出具的收据,对其他收据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手写收条,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经询问刘亚冬,刘亚冬称其不是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职工,是受到曹建运委托负责给被告四建公司运送加汽砖,不负责收货款,其向被告四建公司出具的收条系受其他人委托运送的加汽砖,与本案原告所诉标的无关。对于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据,经询问刘建中、曹建运以及刘亚冬,三人均不认识该两人。刘建中、曹建运也表示该两人不是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发货单以及被告四建公司出示的刘建中、曹建运的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四建公司交付加汽砖,被告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刘建中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发货单上均有被告熊旺松签名,而被告熊旺松系被告四建公司项目工地门卫,熊旺松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实际买受人应为四建公司。曹建运及刘建中均认可曹建运系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洛阳地区销售人员,故曹建运向被告供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出卖人为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目前已停业,原告作为该厂业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刘建中、曹建运、刘亚冬、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据和收条与本案关联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中对刘建中、曹建运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刘亚冬出具的三张收条,原告刘建中、案外人刘亚冬均认为刘亚冬不是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职工,其向被告四建公司出具的收条系受其他人委托运送的加汽砖,与原告本案所诉标的无关。关于案外人刘亚冬是否系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职工,刘亚冬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与本案原告所诉标的货物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该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属主张方被告四建公司,因被告四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条,因原告称不认识两人,且刘建军、张冬非本案货物的供货人和送货人,故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被告四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刘亚冬、刘建军、张冬三人出具的收条与刘建中、曹建运出具的格式收据在形式上也截然不同,对于同一买卖关系来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于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刘亚冬、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建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但双方当时并未进行货款结算,也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已超。关于被告四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价款,因原告向被告四建公司供应加汽砖共计535立方米,从曹建运出具的收据显示每立方米价款为150元,故原告供应货物总价款为80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四建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3525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洛阳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故被告洛阳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据此,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中支付货款35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5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四建公司是否应欠付刘建中货款问题。刘建中一审中提供了其向四建公司一拖研究所办公楼项目工地供应加汽砖的发货单,该发货单上均有熊旺松的签名,而熊旺松系四建公司项目工地的门卫。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中向四建公司工地供应加汽砖535立方米有相应依据,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中所供加汽砖的总价款为80250元,并无不当。四建公司主张刘亚冬(刘冬冬)、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收到的款项系其已支付刘建中的货款。但刘建军、张冬并非刘建中所提供发货单中的送货人员,四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建军、张冬系受刘建中委托收取了货款。刘亚冬虽然作为送货人员向四建公司工地运送过加汽砖,但其一审中其出具了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出具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并非刘建中的货款,一审法院也通知刘亚冬到法院进行了相关情况的核实。故一审法院对刘亚冬、刘建军、张冬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并未认定为四建公司支付刘建中的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刘建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但双方当时并未进行货款的结算,也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且刘建中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催要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中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四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