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俊平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俊平,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1791号原告:高俊平,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彬,男,199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羁押于江苏省浦口监狱。原告高俊平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平、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分期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彬辩称,原告交付款项只有80000元,收到该款后,我每天通过朋友的账号打250元给原告。在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我又汇给他10000元,总共汇了有几万元。我同意归还剩余款项,但具体还款金额要在打印相关凭据后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130000元,分四次还清,2015年11月20日还4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30000元,2016年1月20日还30000元,2016年2月20日还3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上半年,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余30000元为结算的利息;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还款2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在2017年5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同意于2017年6月6日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并举证,但逾期未行使其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初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还款2000元,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以及其它还款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100000元的本金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其余30000元实际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至起诉之时不超过按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清偿的利息2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亦予支持,但本金应以100000元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高俊平借款10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俊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高俊平负担22元,被告王彬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