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煤炭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郑州煤炭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564号自诉人王建华,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人郑州煤炭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法定代表人苏东林,该公司董事长。自诉人王建华以被告人郑州煤炭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建华以其与被告人郑州煤炭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建华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建华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闫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