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王文斌的继承人)王华、(原审原告王文斌的继承人)王毅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文斌的继承人)王华,王文斌的继承人)王毅,王文斌的继承人)王萍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路11-2号1-6层。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斌的继承人)王华,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斌的继承人)王毅,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斌的继承人)王萍,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鳌,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丽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王毅、王萍(原被上诉人为王文斌,王文斌于2016年6月22日去世,其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被上诉人王华、王毅、王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鳌、汪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文斌不是在上诉人处受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是在4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在宾馆一楼沙发上看到王文斌,陪同去医院完全是一种道义上的帮助,但王文斌不是宾馆的住宿人员,上诉人对其无安全保障的义务。一审时对方证人并无一人看到王文斌摔倒的过程,同屋住宿人员所表述的事实亦前后矛盾。2、王文斌一审自认其服用“祥和清”排毒产品,因服用该产品后需要观察,其被案外人安排入住上诉人酒店,相关证人也证实服用该产品后可能导致腹泻,王文斌是参加案外人组织的活动服用该产品,故其应向案外人主张赔偿,不应由上诉人赔偿。3、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的住宿房间内均有规范的相关提示,所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也是同业中普遍采用的,房间内地砖均是防滑地砖,“小心地滑!请使用防滑垫或地巾”的提示位置符合行业的警示位置,并在浴室内提供有塑料材质的防滑拖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4、上诉人一审时要求王文斌到庭陈述,但其无一次到庭,不符合常理。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公,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即使王文斌当晚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擅自在上诉人酒店留宿,过错也在王文斌;原判未考虑王文斌系六旬老人,且服用需要观察的排毒产品等情况下,就以一次性拖鞋认定其摔倒,甚至将本应放置在浴室内的提示也认定为上诉人的过错,认定上诉人应负60%的责任,加重了作为酒店的法律责任。6、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三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文斌是在上诉人处受伤的。根据王文斌一审提交的收据、明细账单、发票和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4月25日18时后,上诉人酒店213房间的实际入住人为王文斌和王毅,上诉人没有依法登记入住客人的违法行为不应作为其抗辩的理由。另外,根据上述证据和于永铎等人的证言,2015年4月26日早上8点,王文斌的家属和朋友将王文斌从213房间抬出并送往医院救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文斌是在外面摔伤后住进213房间的。2、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斌入住被上诉人酒店后服用“祥和清”排毒产品,但该行为不是导致王文斌在被上诉人酒店213房间摔伤的原因,“祥和清”排毒产品具有检验合格报告及生产许可证,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服用本产品虽然会导致腹泻,但无证据证明服用本产品使人会产生眩晕等症状,更没有证据证明服用本产品是导致王文斌摔倒的原因。3、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酒店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其房间内提供的日常用品也应当保障使用安全。王文斌入住上诉人酒店213房间的卫生间门槛内、外侧地面均用普通地砖铺设,房间只提供了两双一次性纸质塑料薄膜拖鞋。卫生间地面没有配备防滑垫,夜间,王文斌穿一次性纸质塑料薄膜拖鞋从卫生间出来,一脚迈过门槛时踩在门外地砖上,由于拖鞋太薄、地砖太滑,导致站立不稳而滑倒摔伤。上诉人虽称在浴室内提供了塑料材质的防滑拖鞋,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所述,该拖鞋只是放在了卫生间内部的浴室内,这可以说明该拖鞋是在淋雨时使用的,而在使用卫生间时仍然还要穿着一次性拖鞋。另外,上诉人虽称其已有提示小心地滑的标识,但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发现只在洗澡间的洗发露盒上有该提示的标识。故上诉人作为法律规定的安全义务保障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全部责任,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也是经法定程序由鉴定机构确认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王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13.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9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0951.59元、残疾赔偿金5374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80.9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9.50元,以上共计181001.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及其亲属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院北阳明化妆品商店王某处购买“祥和清”排毒产品。为观察排毒效果,于2015年4月25日18时,案外人王大卫安排原告等十人入住被告酒店,原告和弟弟王毅入住213房间。2015年4月25日23时许,原告在房间内去厕所回来时滑倒摔伤。2015年4月26日早晨,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急诊诊疗,花费医疗费2830.95元。经确诊为大腿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十六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8982.63元。该医院于2015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3日、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诊断书四张,其内容分别记载:“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1日,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38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复印病例支付复印费29.5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阳明化妆品商店出具金额为420元的住宿发票。2015年10月30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外伤后共计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时间共计为叁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嘱认定属合理;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为此次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王文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外人王某与案外人王大卫系母子关系。再查,案涉酒店在洗澡间的洗发露盒上有“小心地滑!请使用防滑垫或地巾”提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案涉房间内的洗手间设有安全提示标志,内容为:“小心地滑!请使用防滑垫或地巾”,但该提示标志位于洗手间的淋浴室内,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房间滑到,造成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摔倒受伤的结果未尽到注意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613.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3745.60元(33591元/年×16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9.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900(11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合理数额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合理数额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51.59元(33591元/年÷365天×119天),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摔伤致使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880.9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500元属合理。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3868.68元,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9832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321.21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据、明细账单、发票、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王文斌案发前因参加王某组织的活动入住到上诉人宾馆213房间,并于当晚在该房间因滑倒而受伤,第二日清晨从上诉人宾馆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诉人均认可其工作人员亦参与了将王文斌从其宾馆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王文斌不是在上诉人宾馆受伤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认为王文斌不是在其宾馆受伤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无论王文斌是自己通过上诉人宾馆前台登记入住到上诉人宾馆,还是通过其他组织者的统一组织而入住到上诉人宾馆,其入住到上诉人宾馆后均为上诉人宾馆的住宿人员,上诉人依法均具有对其进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王文斌系因服用“祥和清”产品或其他原因导致滑倒受伤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其对王文斌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及王文斌应向组织者主张赔偿等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仅在客房浴室内的洗发露盒上标注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不足以警示没有进入浴室的住宿人员,其提供在房间内的一次性拖鞋亦不足以起到防滑的作用(其在浴室内另行提供防滑拖鞋就足以证明,而防滑拖鞋仅供浴间内使用),故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无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到庭进行陈述,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陈述,且本案受害人王文斌亦因其身体的原因不能到庭(一审判决后不久,被害人王文斌即去世),故上诉人关于受害人王文斌一审时没有亲自到庭陈述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本案的发生既存在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存在过错的原因;亦存在伤者自身安全防范意思不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原因,故在被害人亦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其责任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六,上诉人虽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但未具体明确哪些赔偿标准过高。经查,原判采用的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本案原审原告王文斌已去世,其继承人参与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华、王毅、王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321.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被上诉人王华、王毅、王萍负担1691元,上诉人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上诉人大连宝烨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