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群红、黄炳威与黄俊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红,黄炳威,黄俊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711号原告沈群红,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炳威,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俊儒,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9494926-5。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昭德,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沈群红、黄炳威诉被告黄俊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黄俊儒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驾驶KZ6XXX号小型面包车由罗定市罗城镇入信宜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泗纶镇高塱路段时,与原告黄炳威驾驶的乘载着原告沈群红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炳威与被告黄俊儒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黄俊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沈群红医疗终结后,经���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身体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沈群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5699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3、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4、护理费6837.60元(80天×85.49元/天);5、误工费12820.50元(150天×85.47元/天);6、矫形器2600元;7、评残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146390.58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沈群红应获得如下赔偿:(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3099.7元(10000元+第5、6、7、8、9、10项);(2)被告黄俊儒应赔偿15987.26元给原告沈群红(146390.58元-93099.7元×30%)。原告黄炳威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营养费1680元(12天×40元/天);4、误工费3589.74元(12天+30天×85.47元/天);5、护理费1025.64元(12天×85.47元/天),合共14150.94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黄炳威获得如下赔偿:(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4615.38元(第4项+第5项);(2)被告黄俊儒应赔偿2860.67元给原告黄炳威(第1、2、3项相加×30%)。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沈群红放弃对原告黄炳威的赔偿诉求,原告黄炳威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的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93099.7元给原告沈群红。二、被告黄俊儒赔偿15987.26元给原告沈群红。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4615.38元给原告黄炳威。四、被告黄俊儒赔偿2860.67元给原告黄炳威。五、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按责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沈群红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黄俊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票据、发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原告沈群红先后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住院费用及相关的医嘱。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沈群红身体构成九级伤残及伤后误工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80天。5、原告黄炳威的身份证,证实原告黄炳威的诉讼主体资格。6、出院记录、病历、票据、明细清单,证实原告黄炳威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医嘱,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被告黄俊儒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被告黄俊儒驾驶的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俊儒已经��付了24800元给原告方,部分是转到黄炳威的银行账户,有部分是直接交给医院的,被告黄俊儒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了。4、案件受理费应该由原告承担70%。被告黄俊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3张、原件1张;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张;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4、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交易凭条2张,以上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俊儒已经垫付了24800.30元给两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俊儒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沈群红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给沈群红,请求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矫形器费用、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3、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1500元较为合理。4、误工费,对误工时长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共119天。5、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认为支持500元为宜。四、对原告黄炳威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沈群红,故原告黄炳威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炳威的出院记录,其住院11天,住院伙食费应该为1100元理。3、营养费200元较为合适。4、误工费,误工时长应计算11天,因为没有医嘱原告黄炳威需要休息30日。5、护理费,护理时长应该计算11天。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垫付支付回单及网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沈群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炳威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并没有医嘱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所以认为原告黄炳威要求出院后计算误工费1个月无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俊儒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黄俊儒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俊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俊儒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09时10分,被告黄俊儒驾驶粤KZ6X**号小型面包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信宜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泗纶镇高塱村路段时,与原告黄炳威驾驶无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7FMI/73AXXXXX,车架号:LJEPCJL067B3XXXXX,号牌为粤WENX**)乘载着原告沈群红(二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炳威和乘车人原告沈群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炳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俊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沈群红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群红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6601.83元��期间行清创缝合术,经该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左眼外眦挫裂伤;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肝血管瘤;7.颈2椎体齿状突基底部骨折;8.右足第1跖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人壹名……。沈群红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挂号费1元、诊金8元、医疗费32861.60元,共32870.60元。期间行齿状突骨折前路加压螺钉内固定术,经该院诊断为:1.车祸伤;2.颈2椎体齿状突基底部骨折;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眼外眦挫裂伤;5.双肺挫伤;6.右足第1跖骨远端内侧撕脱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C6/7椎间盘膨出;9.左肝血管瘤。出院医嘱:颈椎支具固定3月,注意休息,3月后返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9日,原告沈群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复诊,用去挂号费1元、诊金8元、医疗费169.60元,共178.60元。原告沈群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另,2016年6月18日,原告沈群红到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矫形器一具,用去了2600元。原告黄炳威受伤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急诊医疗费1000.30元、住院医疗费6655.56元,期间行清创缝合术,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9肋骨骨折;3.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回院复诊,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原告黄炳威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两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2017年1月6日,原告沈群红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所于同月1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群红颈2椎体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黄俊儒驾驶的粤KZ6X**号小型面包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俊儒支付了24800.30元给两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沈群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炳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俊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沈群红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医疗费56990.88元,原告沈群红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6601.83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用去医疗费33049.20元(住院32870.60元+复诊178.60元),共49651.0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沈群红住院共29天,且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故对原告沈群红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原告沈群红因本次事���致身体受伤致残,且进行了手术治疗,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被告应予赔偿,且其请求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护理费6837.6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沈群红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误工费1282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沈群红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16日),为236天,现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150天,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沈群红的误工费为12820.50元(85.47元/天×150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矫形器26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评残等确需支出,但其请求1500元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9、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原告沈群红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属于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故对原告沈群红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沈群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沈群红因本次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一定损害,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故对原告沈群红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炳威请求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黄炳威的医疗费,经核查,黄炳威事故发生当天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用去1000.3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6655.56元(原告黄炳威请求6655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黄炳威实际共用去医疗费7655.3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告黄俊儒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黄炳威没有请求急诊治疗的1000.30元,但该部分费用确实属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方便计算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费用应予计算进其总损失中。2、对于原告黄炳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其住院11天,有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其请求计算12天有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对于原告黄炳威请求的营养费168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也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1680元过高,现根据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4、对于原告黄炳威请求的误工费3589.74元,黄炳威因本次事故受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故对其请求出院后计算1个月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住院时间为11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为41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504.27元(85.47元/天×41天)。5、对于原告黄炳威请求的护理费1025.64元,其住院时间为11天,其请求护理时间计算12天有误,故其护理应为940.17元(85.47元/天×11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沈群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4965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6837.60元;5、误工费12820.50元;6、矫形器26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8550.7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炳威的损失为:1、医疗费765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3504.27元;5、护理940.17元,合计14199.74元。上述原告沈群红的10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项,数额为:49651.03元+2900元+3600元=56151.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10项,数额为:6837.60元+12820.50���+2600元+1900元+800元+53441.60元+4000元=82399.70元。上述原告黄炳威的5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项,数额为:7655.30元+1100元+1000元=9755.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5项,数额为:3504.27元+940.17元=444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黄俊儒驾驶的粤KZ6X**号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沈群红,故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还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群红82399.70元,赔付原告黄炳威4444.44元。原告沈群红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46151.03元(138550.73元-10000元-82399.70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被告黄俊儒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该46151.03元应由被告黄俊儒承担13845.31元(46151.03元×30%);原告黄炳威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9755.30元(14199.74元-4444.44元),应由被告黄俊儒承担2926.59元(9755.30元×30%)。鉴于被告黄俊儒已经支付24800.30元给两原告,比其应负担的16771.90元(13845.31元+2926.59元)多垫付了8028.40元(24800.30元-16771.90元)。该8028.40元可视为被告黄俊儒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沈群红的款项,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群红74371.30元(82399.70元-8028.40元)。至于被告黄俊儒多垫付的8028.4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74371.30元给原告沈群红。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4444.44元给原告黄炳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群红、黄炳威负担4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丽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