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林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春,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林春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善琏镇施家桥村顾家兜时,与蔡某2(男,殁年55岁)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蔡某2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林春驾驶机动车通过窄路时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疏忽大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林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赵林春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备用金收付清单,谅解书,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林春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林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林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林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