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兴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树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树,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树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兴树携带电鱼竿、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花溪河鸡公凼河段电捕鱼,至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兴树共捕捞到各类渔获物136尾(净重1020.55克)。被告人杨兴树被当场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兴树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杨兴树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文件、户籍信息、购买鱼苗发票等书证;3、被告人杨兴树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树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兴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