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异16号案外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邱宝林,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邢某某,女,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某某,女,蒙古族,无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2016)内0502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温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C区的住宅(产权证号: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宝林,申请执行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内0502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温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C区的住宅(产权证号:x**)。对此,案外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案外人张某某于1995年以27000.00元购买温某某、腾某某(已去世)夫妇坐落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C区,档案号xx号,产权证号x**号房产,购房后儿子张某结婚居住,2003年家中被盗,被盗物品VCD、皮夹克及部分钱,在失盗四年后公安机关通知张某认领失盗物品。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近20年,由儿子张某居住,当时因涉案房屋在银行贷款,所以没有过户。案外人后来找温某某过户,温某某工作繁忙而没有过户,也是由于我的法律意识不强而没有过户。在我向法院起诉温某某为我进行房屋过户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因此,案外人张某某对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6)内0502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被执行人温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C区的住宅(产权证号:x**)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邢某某称,第一、(2016)内0502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正确,不应予以撤销。第二、异议人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未经过法律确认,涉案房屋依然登记在温某某名下,根据物权登记的排他效力,该房屋应为被执行人温某某所有,物权没有发生变动。被执行人温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案外人张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出示证据:1、介绍信1份,证明异议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在该涉案房屋居住。证据2、温某某证明材料1份,证明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邢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在开发区居住,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欲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是复印件,同时证明人温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到庭说明情况,不应该私下为案外人作证。案外人张某某继续出示证据:证人张某1出庭出具的证言:大概1995年张某某和腾某某通过我介绍把河西老区房屋与温某某和腾某某进行交易,通过我把钱交给温某某和腾某某的,交付27000.00元,因为房子有贷款所以房证没有给我也没有过户,我当时在河西派出所工作;证人董某艳出庭出具的证言:我1998年10月1日买的现在住的房子,1999年看见张某搬家到我家隔一家的房子过来住,别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母某库出庭出具的证言:我2001年搬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河西镇西区现住址,2001年之后认识了张某,张某是我邻居;证人刘某涛出庭出具的证言:我家邻居张某在2002年我买房子的时候就在这居住了,其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证人赵某光出庭出具的证言:我是2000年在张某家的东侧居住,与张某家是邻居,其他的没有了;证人孙某国出庭出具的证言:我2000年搬家到河西的,跟张某认识关系很好,没有其他的了;证人迟某龙出庭出具的证言:我知道的是张某是一九九几年搬到我家附近居住,其他的没有了。申请执行人邢某某质证,以上证人中仅有证人张某1作证张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该证人与案外人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也与证人董某艳的证言相矛盾。其他证人都是证明涉案房屋有一名叫张某的自然人居住在内,但无法证明张某是租赁、借用还是违法侵占该房屋,均无法证明是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与案外人张某某具有买卖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张某某出示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泰安家园居委会介绍信只能证明张某是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泰安家园居委会的居民,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温某某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介绍信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温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温某某、腾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张某某的事实,且即使温某某、腾某某与张某某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也因涉案房屋出卖时在银行抵押贷款存在抵押权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人张某1因与案外人张某某是近姻亲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人赵某光、董某艳、刘某涛、迟某龙、孙某国、母某库的证言只证明张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河西镇居住,但均不能证明张某所居住的是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温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2016年1月21日,邢某某申请对温某某所有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C区的住宅(产权证号:x**)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内0502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温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3月8日,本院对邢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内0502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温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前偿还邢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00元,合计4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合计6120.00元,由邢某某负担。到期后温某某未自动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5月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执行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温某某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温某某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其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张某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聂利峰审 判 员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