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彭恒、陈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彭恒,陈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号。负责人陈爱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佳,该行员工。被告彭恒,男。被告陈立,女。原告邮政银行诉被告彭恒、陈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佳,被告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借原告贷款35万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86%,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拖欠利息16301.64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及时贷款本金308604.03元及所欠利息、罚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2、还款记录及结清试算表,证明二被告现欠贷款本金308604.03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已到期部分本金为54933.41元,对应利息及罚息为39297.56元,未到期部分本金为253670.62元。被告彭恒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立辩称,借款是实,但我没拿一分钱,彭恒把借款用到哪去了我不知道,我现在和彭恒离婚了,小孩由我带,我没有能力还,再说也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陈立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的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夫妻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利息和罚息为贷款利率有1.5倍,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彭恒于2013年12月9日支用了该35万元贷款。后彭恒逐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21日后,彭恒不再还款,原告经电话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截止2017年6月9日开庭当日,被告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54933.41元,对应利息及罚息为39279.56元,未到期部分本金为253670.6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彭恒、陈立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54933.41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39279.56元事实清楚,被告彭恒、陈立应当偿还,未到期部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也应偿还。被告陈立称不知道彭恒把借款用到哪去了,自己未拿一分,现其与彭恒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共同签字借款,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即使对该借款有何约定,只在二被告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所以,陈立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若其中一人偿还债务超过约定份额的,可依法向对方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恒、陈立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偿还2017年6月9日到期未还的贷款本金54933.41元,利息及罚息39279.56元。二、由被告彭恒、陈立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偿还2017年6月9日尚未到期贷款本金253670.6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清偿前,按合同约定计算每期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及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被告彭恒、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