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国兵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德,杨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2号自诉人汪云德,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农民,现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人杨国兵,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农民,现住昆明市东川区。自诉人汪云德以被告人杨国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汪德云和被告人杨国兵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杨国兵一次性付清汪云德经济损失12000元,自诉人汪云德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汪云德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汪云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符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