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18朱立雄与朱文一、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雄,朱文一,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918号原告:朱立雄,男,1985年6月12日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朱文一,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李云,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朱立雄与被告朱文一、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一、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文一、李云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利息5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文一、李云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朱文一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朱文一一直未还。另被告李云与朱文一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恳判所请。被告朱文一未作答辩。被告李云未作答辩,但是在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过程中承认借款属实,并表示应当还款。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借条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朱文一立据向原告朱立雄借款50000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未见利息约定。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文一、李云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诉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文一与原告朱立雄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诉争借款,被告朱文一负有归还义务。另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文一、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云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属于被告朱文一一人债务,还表示应当还款,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云亦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案涉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一、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立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朱文一、李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干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洪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