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行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庆君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庆君,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师范大学,赵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庆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师范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XX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该校房产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该校房产科科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榕。委托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庆君因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7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赵庆君,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哈尔滨师范大学(下称哈师大)的委托代理人李沛、胡大伟,赵榕的委托代理人焦长凤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榕系赵庆君外甥女,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50号20栋1单元104号,建筑面积65.69平方米。争议的房屋系赵庆君父亲赵永海遗留下的房产,属公产房,由赵庆君弟弟赵庆臣居住使用。后赵榕的母亲赵淑范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50号21栋3单元602室房屋与赵庆君弟弟赵庆臣的房屋进行了互换,赵淑范于2000年4月将该争议房屋买断,赵淑范于2007年4月因病去世,争议的房屋由赵榕继承。市房管局于2007年7月23日为赵榕颁发了哈房权证南字第0701041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赵庆臣以赵榕为被告于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哈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认为,赵淑范依据房改政策加之第二购房人赵春生的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以赵淑范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证,同时赵庆臣也将其承租的房屋买断并办理了所有权证。据此赵淑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系哈尔滨市辖区内依法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市房管局依据赵榕的申请颁发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50号20栋1单元104室(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070104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本案赵庆君并未举示其与争议的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赵庆君与本案争议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市房管局为赵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对赵庆君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赵庆君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为赵榕颁发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50号20栋1单元104室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庆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市房管局依据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书、哈房权证南字第000594**号赵淑范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哈香证民字第1885号《公证书》为赵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符合《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赵庆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庆君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庆君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并不是哈师大分给赵淑范的房产,而是哈师大分给赵庆臣的房产。2000年赵淑范召集赵家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告诉大家要其和赵庆臣换房,写好了协议并要大家签名按手印,其他继承人被迫无奈默认了。后赵淑范伪造了承租申请,到哈师大办理了承租手续。哈师大为赵淑范办理了的承租手续违法,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亦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诉争房产证。市房管局辩称,其两次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庆君的再审申请。哈师大未提出意见。赵榕述称,其母亲取得争议房屋是经过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的,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屋登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赵庆君作为赵永海的法定继承人,其对赵永海遗留房屋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赵庆君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的南岗区和兴路50号20栋1单元104室房产证”,该房屋产权证涉及为赵淑范及赵榕颁发房证的两个行政行为。原审诉状中,赵庆君并未明确所诉的是哪一行政行为。如果赵庆君仅起诉市房管局为赵榕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当释明赵庆君该情况。本案虽然一审庭审中赵庆君陈述涉案房屋的房证号为0701041873号(赵榕房产证号),但从赵庆君的一审起诉状看,其实质是对市房管局为赵淑范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认为赵庆君所诉行为既包括房产局2000年为赵淑范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也包括2007年为赵榕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关于市房管局为赵淑范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问题,根据生效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2010)哈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申请书、协议等证据可证实,争议房屋原属于赵永海遗留的公房,赵永海去世后,2000年4月15日赵永海的子女赵淑范、赵庆臣、赵庆君、赵淑清、赵淑贤达成家庭协议,同意赵淑范承租赵永海遗留的另一处哈师大院内21栋4单元602室公产房,又同意赵淑范以该房屋与赵庆臣互换本案争议房屋。赵庆君及其他子女均在协议中签字同意。2000年4月29日,赵淑范向哈师大提交申请,请求将哈师大院内21栋4单元602室房屋承租证更名为赵淑范。2000年5月16日,赵淑范又向哈师大提交申请,请求将其哈师大院内21栋4单元602室房屋与赵庆臣的本案争议房屋互换。哈师大同意上述两次申请,并实际将房屋承租证更名。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赵淑范具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权,也经过赵庆君等其他继承人同意。2000年,赵淑范依法提交了《哈尔滨市师范大学教职工购房申请书》、《哈尔滨师范大学购房人认购书》、《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评价表》、《图纸》、《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办理公房买断手续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齐全。市房管局为赵淑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赵庆君称哈师大为赵淑范办理公房承租手续时,其他继承人未到场,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公房承租手续的办理,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原承租人死亡的,其他继承人必须全部到场办理变更手续。2000年4月15日家庭协议已经说明赵永海的其他继承人同意赵淑范承租争议房屋。赵庆君主张2000年4月15日协议是被迫无奈签订的,但主张不能否定该协议效力。赵庆君称申请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不予认可。赵庆君认为200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赵淑范如超出三年未给付价款,将白家堡师大平房14号房产面积20平方米动迁时给付赵庆君”据此认为赵淑范违约,上述请求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关于市房管局为赵榕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2007年赵淑范死亡后,赵榕作为继承人向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继承权公证文书》、《身份证明》、《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亦符合《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房管局为赵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应当说明的是,本案原一审判决认为赵庆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当,在此基础上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判决相互矛盾,但判决驳回赵庆君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另外,二审判决认定赵庆君所诉行为仅为市房管局为赵榕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但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因上述问题并不影响赵庆君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问题予以指出,但不予改判。综上,赵庆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庆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