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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11134号原告:王国平,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6号楼5单元一层130室。法定代表人:李京岚,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王国平与被告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九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铭九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在争议处理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可选择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委托理财合同》首部,载明受托方即乙方被告铭九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东方梅地亚中心A座22层2207(室)。根据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查询的信息,被告铭九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将住所地由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23号2幢12号变更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6号楼5单元一层130室。案涉《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在该合同签署时,被告铭九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铭九公司住所地虽发生变更,但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