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92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法定代表人:邹克俭,该部队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映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诉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张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编号:0311846),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移交租赁房屋及全部设施;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15333.3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401180元(拖欠租金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2816513.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编号0311846),约定原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86号三号楼五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做酒店、宾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租金总额为7720000元,租金在承租房屋门前地铁施工期间按月支付,地铁施工完成后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第15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原告对被告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出租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编号0311846),约定原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86号三号楼五层(坐落号:兰陇字第249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43.6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做酒店、宾馆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租金总额为7720000元,年租金为772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2014年10月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在承租房屋门前地铁施工期间,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承租房屋门前地铁施工完成后,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当月(季度)末25日前,乙方将下一月(季度)的租金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移交租赁房屋及全部设施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签订合同后,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缴纳房租,已经严重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腾交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出租前房屋内存在设施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移交租赁房屋全部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1415333.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年租金为772000元,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为772000元/年/12个月*22个月≈1415333.33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40118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缴纳房租给原告造成违约金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即22个月)的违约金为宜,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在承租房屋门前地铁施工期间,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承租房屋门前地铁施工完成后,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至今承租房屋门前地铁尚未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租金违约金65783元(772000元/12月*4.85%(同期贷款年利率)/12月*(1+2+3+¨¨¨¨+20+21+22)≈6578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一)项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只是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缴纳租金,并未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与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编号:0311846),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腾交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86号三号楼五层(坐落号:兰陇字第2499号)的房屋;二、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支付房屋租金1415333.33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5783元,合计1481116.3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70部队承担9732元,由被告兰州天海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璞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