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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与陈明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陈明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被告:陈明牙,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诉被告陈明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明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4667.5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88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