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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116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太原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组织机构代码L1427XXXX。负责人金求,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炯凯,男,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顺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张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爱英、张桂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郝炯凯、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彦、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一为完成古交电厂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减、顶丝、钢架板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材料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各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付款、结算、丢失赔偿等各项事宜。对于丢失材料合同第七特别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第三约定日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材料,截止2015年3月31日,其共欠原告租金345650.36元,截止现在有钢管3816.5米、扣件3109套、钢架板247块未归还,租赁物价值为13181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支付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一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同意山西电建三公司故交项目部对乙方租赁甲方的周转材料及赔偿费用实行代扣代付,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二履行了部分代付付款义务,故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租赁费132289.43元、支付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价值40584元,共计172873.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及为悦己3968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其每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71元至权利实现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截止目前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物资或机械合同,所以原告无权限法院起诉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先被告一主张各项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古交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与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古交项目部对周转材料租金及赔偿费用实行代扣代付,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经办人为张胜强,合同第二项对周转材料名称、数量、租赁单价及材料损耗赔偿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时间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费结算按日计算,租金支付由原告向第三方古交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由第三方转给原告指定账号,租赁期间租赁材料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第十条对材料损耗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以及其他约定等;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钢板等建筑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退货凭证显示,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67354.12元,已支付35064.69元,尚欠132289.43元租金未支付,同时尚有钢管869米、钢板架94块、扣件1807个未退还原告,上述物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为40584元,同时上述物资在未退还之时每天仍产生租赁费为80.71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曾向第三方古交项目部提交租赁费用汇总表一份,就截止当时产生的租费古交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表示由财务科在各家工程队的工程款余额中暂扣。原告另提交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古交项目部向其支付其他工队租金的凭证一份,对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其公司可以在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况下代缴代扣,且现在也未和工程队进行结算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书、银行支付凭证、被告二挂账凭证、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一、被告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档案、出库单、退货单1、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32289.43元,并有价值40584元的建筑材料未退还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上述租赁费、材料款共计17287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虽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但被告的拖欠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拖欠租赁费132289.43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宜,为26457.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租材料日租金,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未归还材料,与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中虽有由其代缴代扣的约定,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该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二、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2289.43元、材料款4058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57.88元。三、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