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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志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林,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林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泮思锭出庭,指控:2017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徐志林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县横溪镇驶至城区,当晚18时40分许,途径城区环城北路东某集团前的人行横道线东侧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徐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志林立刻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志林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徐志林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志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志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