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陈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陈海生,夏敬芳,李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3号新华书店二楼。负责人:何孝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生,男,193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敬芳,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生、夏敬芳、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陈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到庭参加诉讼。夏敬芳、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陈海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40658.90元,该款项由李德垫付,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时,将医疗费错误计算成了30658.90元,错误判决我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上多赔付了1000元(10000元的10%)。陈海生住院119天,从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住院后期无相关治疗记录,存在挂床情况,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嫌疑,住院天数应按照其实际治疗期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年满7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5年,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仅单位收入证明,无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误工证明不充分,明显不应得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与就医次数、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符合法律要求的交通费票据,即便考虑到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产生就医交通费的必然性,法院在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酌定医疗过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护理时间为90天(含二次手术),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时间119天缺乏依据,119天系其住院天数,而护理期不等同于住院期,伤者伤情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下不需要护理,故而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包含二次手术的护理一起给予了90天的护理期。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住院期与护理期混淆是因为通常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情较重的伤者会产生院外护理,于是护理期会长于住院期,而本案中恰好相反,鉴定护理期短于住院期,而这正从侧面印证了上诉人在第一点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挂床情况,伤者存在故意拖延出院时间,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陈海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医疗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年满75周岁,但是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住院119天,护理费应按照119天计算,我们也提供了相应的病历。陈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德、夏敬芳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29元,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5时30分许,李德驾驶借用夏敬芳所有的鄂G×××××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城路古城岗亭时,与陈海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生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9天,李德垫付医疗费40658.90元。陈海生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陈海生受伤前在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000元。另查明,鄂G×××××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陈海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229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海生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向陈海生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李德承担。夏敬芳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核定陈海生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0658.90元。2、护理费9366元(28729元/年÷365×119天)。3、伙食补助7140元(60元/天×119天)。4、营养费1785元(15元/天×119天)。5、残疾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误工费11333元(2000元/月÷30×170天)。共计:101608.90元,其中保险免赔4966元(非医保用药30658.90元×10%+鉴定费1900元)由李德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96642.90元。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向陈海生支付保险赔款96642.90元。二、李德向陈海生支付赔款4966元,鉴于李德已付40658.90元,超额赔付35692.90元,故李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安邦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陈海生支付保险赔款60950元,向李德支付35692.90元。三、驳回陈海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30元,由李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医疗费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二、一审认定的交通费2000元是否适当。三、陈海生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四、一审认定的住院治疗天数是否适当。五、一审认定护理期限为119天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对医疗费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陈海生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40658.90元,一审法院扣除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以30658.90元为基数计算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2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陈海生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但考虑到陈海生因伤致残,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确有交通费的客观支出必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陈海生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陈海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陈海生在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安邦保险鄂州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不充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故其关于陈海生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陈海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陈海生的住院天数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双方对陈海生实际住院天数存在争议,本院依职权到鄂州市中心医院调取病案。病案中医嘱单显示陈海生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手术,持续二级优质护理到2014年10月31日,此后仅2014年11月6日到该院皮肤科会诊,再无其他诊疗记录直至出院,故自2014年11月6日至陈海生出院之日应视为“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予相应核减。关于一审认定护理期限为119天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期限不等同于住院时间,应依据受伤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实际情况判定护理期限。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依据陈海生的伤情和受伤部位,考虑到陈海生属于60岁以上的老人且需二次手术的情况,依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及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四)项2款、(五)项1款、3款的规定,评定因伤护理(含2次手术)时限为90日,是对护理期限的专业认定,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关于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陈海生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0658.90元;2、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60元/天×89天);4、营养费1335元(15元/天×89天);5、残疾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误工费11333元(2000元/月÷30×170天);共计:97076.76元,其中保险免赔4965.89元(非医保用药30658.90元×10%+鉴定费1900元)由李德承担,安邦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110.8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安邦保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向陈海生支付保险赔款92110.87元;三、李德向陈海生支付赔款4965.89元,鉴于李德已付40658.90元,超额赔付35693.01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二、三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陈海生支付保险赔款56417.86元,向李德支付35693.01元;四、驳回陈海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李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安邦保险鄂州公司负担1500元,由陈海生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曹家华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