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康林、陈康群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康林,陈康群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康林,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轩,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系陈康林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康群,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尹克伟,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陈康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康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4民初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轩,被上诉人陈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康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双方皆无商铺所有权证从而判决双方共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争议不是商铺所有权,而是商铺合法使用权的问题,故应属于使用物权纠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享有该商铺所有权,但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多年合法使用该商铺的事实,依法按时善尽使用人的义务,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合法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商铺使用权,其从1992年开始就没有对该商铺尽任何义务,故被上诉人不能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二、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对《坡头区城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的性质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该审批表属于政府内部行文,没有规划部门意见、区国土局审批意见,以及最后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审批表的格式是属于政府部门的作业问题,若法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在制作审批表有瑕疵,应向相关政府部门查证。本着信赖原则,该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受。即该审批表是有效的,上诉人对争议住宅地有合法使用权,及持该审批表可合法补办证。另外,一审判决认为《父亲财产分割表》不具证明力而不采信,属认定错误。《父亲财产分割表》虽然不是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效力,但法院应针对该表所列的遗产分割事实查证、询问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异议,则该表所列的遗产分割事实就成为无争议的事实,不能仅因为不具证据效力就直接否决,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有该商铺使用契约,但没有书面契约或其他证据证明契约存在,而且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以后才主张其权利。自1992年分家历经20多年后,被上诉人才以伪造的遗嘱主张其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具有任何合法的请求权基础。陈康群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根据物权确认的案由来进行审理并不合适,因为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商铺出资,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案由,涉案商铺所有权应该属于双方父母的,是直接确认按份继承还是双方各一半,法院可以斟酌。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因为本案审理时间过长,上诉人长期占用涉案商铺,已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于该损失难以提供证据,建议法院通过调解妥善处理,如果本案不能支持被上诉人损失的话,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另案再起诉。陈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将田头圩大路西侧的25.9平方米的商铺永久使用权属确认给陈康林;2、由陈康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康群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陈康林归还商铺;2、判令陈康林支付经济损失54000元给陈康群;3、本案诉讼费由陈康林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康群及陈康林是同胞亲兄弟,双方争议的商铺房屋位于湛江市××镇田头××路西侧,是一幢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占地面积25.9平方米,由陈康群、陈康林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和投入劳力于1986年7月建造而成。商铺建成后,全家共同经营副食品生意,收入归家庭共同支配使用。1992年农历正月初十,在父母的主持下,陈康林与陈康群分家,但没有立下书面的分家字据。陈康林一直经营使用该商铺至今,经营过程中该商铺的税收及电费均由陈康林缴纳。1994年间,陈康林就双方争议的商铺楼房所占用的土地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住宅用地手续,但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1997年,双方的父亲陈春生去世,2012年母亲罗亚爱去世。其后,陈康群向陈康林主张该商铺的使用权,自此双方产生纠纷。田头圩居民小组干部曾组织双方及家族成员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后经陈康林申请,南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调解过程中陈康群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游艺龙执笔的署名为“罗亚爱”的《遗嘱》作为其权属依据。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南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调解终结书》,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属于财产权属纠纷,不属于政府受理确权的范围。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调解终结处理,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此后,陈康林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康群在诉讼期间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康林、陈康群是否独自享有争议商铺的全部物权。一、陈康林提起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坡头区城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税务登记证》、银行存折扣付电费、坡头区南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终结书》、《用地管理费收据》、《坡头区教育费附加收据》以及《父亲财产分割表》。1、《坡头区城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没有规划部门意见,没有区国土局审批意见,以及没有最后办理产权登记。此外,陈康林主张是父亲陈春生亲自去领取《坡头区城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回来给陈康林填写申请的,即使是陈春生本人亲自去领取审批表的,也不能推断为陈春生默认将该商铺分给陈康林。陈春生领取表格、陈康林填写表格,均不能作为处分及享有物权的意思表示。所以,《坡头区城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不能证明争议商铺的权属。2、《税务登记证》、银行存折扣付电费是陈康林在经营副食品生意过程中需要进行的行政登记以及日常经营性支出,不能以此证明争议商铺的权属。3、《调解终结书》仅能证明陈康群、陈康林兄弟之间因商铺产生纠纷,调解无果的事实经过,不能以此证明争议商铺的权属。4、《用地管理费收据》、《坡头区教育费附加收据》,仅是一份缴纳费用的收据凭证,上面既没有载明具体对应的土地,更没有显示权属,不能以此证明争议商铺的权属。5、《父亲财产分割表》陈康林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单方自行制作,该表不具有证明力。综上,陈康林提交的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商铺的权属,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争议商铺的权属。二、陈康群辩称以及反诉享有商铺的物权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署名为“罗亚爱”的遗嘱。1、陈康群在父母亲均在世时,未就商铺的权属提出过异议,该商铺一直由陈康林使用。陈康群提出母亲罗亚爱病危时,将遗嘱交给其保管。但自2012年罗亚爱去世后,陈康群一直未告知以及出示母亲的遗嘱给陈康林以及家族里的亲属,直至到2015年在南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才提交了遗嘱。陈康群辩称是不想伤害与陈康林之间的兄弟感情,但陈康群又称双方因商铺的权属自2012年以来就矛盾重重,多方调解无果。故陈康群迟迟未出示遗嘱,不合常理。2、署名为“罗亚爱”的遗嘱,因罗亚爱不识字,该《遗嘱》系“游艺龙”代为执笔,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有效形式。陈康林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康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罗亚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署名为“罗亚爱”的遗嘱不予采信。三、双方争议的商铺是1986年全家人出资出劳力在宅基地上建成,并在建成后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使用,收入归家庭支配。此后,陈康林、陈康群各自成家,并于1992年农历正月初十在父母主持下分家。该商铺属于陈康群、陈康林的父母陈春生与罗亚爱的夫妻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其父母亲去世后,商铺应当由陈康林、陈康群共同继承。陈康群、陈康林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独自享有争议商铺的全部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该商铺应属陈康林、陈康群按份共有的财产,陈康林、陈康群各自依法享有该商铺物权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陈康林、陈康群对争议的商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康林诉讼请求判令田头圩大路西侧的25.9平方米的商铺永久使用权属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支持其享有商铺的物权份额二分之一,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康群反诉请求判令陈康林归还商铺给其所有,一审法院支持其享有商铺的物权份额二分之一。经一审法院释明,陈康群不同意将该共有物作出分割、折价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作分割处理。陈康群坚持请求陈康林归还整间商铺给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康群诉讼请求陈康林赔偿占用商铺九年(从2007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按每年6000元计算得54000元,但陈康群未能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庭审中承认该损失为估算,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田头圩大路西侧的25.9平方米商铺的物权,陈康林与陈康群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陈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康群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1225元,由陈康林负担1300元,陈康群负担1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根据陈康林的上诉理由及陈康群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涉案商铺物权的归属问题。双方均承认涉案商铺在1992年分家前属于其父母亲所有,陈康林主张分家时该商铺属于分给其的财产,陈康群则认为当时约定商铺由陈康林经营15年,到期则归还给其,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商铺系陈康林与陈康群父母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因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双方均已接受继承。继承完毕后,又因为双方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故应认定涉案商铺属于继承人陈康林与陈康群的共同共有财产。陈康林虽然对共有物有长期使用的事实,但该行为不能改变涉案商铺物权的共同共有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商铺属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陈康林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商铺享有永久使用权,陈康群反诉请求判令陈康林归还涉案商铺,双方请求的实质是确认物权的归属,故上诉人有关本案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享有涉案商铺的具体份额问题。双方对于涉案商铺享有的份额,应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认定。涉案商铺属于共同共有财产,陈康林长期对商铺进行了管理、照看,付出了必要的成本及费用,上述行为也令共有人陈康群受益。但陈康林长期使用涉案商铺,也享受到使用商铺所带来的居住、使用的收益,故一审判决确认陈康林与陈康群各享有涉案商铺物权的二分之一份额,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陈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小瑶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