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纯波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纯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118号罪犯汪纯波,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8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纯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21.43元。服刑期间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汪纯波在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消费偏高,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纯波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