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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薄丙亚、田炳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丙亚,田炳灿,魏书分,李全启,白靖雯,王兴科,河南亚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薄丙亚,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炳灿,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启,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原审原告魏书分,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原审被告白靖雯,女,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王兴科,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河南亚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田炳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薄丙亚、田炳灿与被上诉人李全启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民初4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薄丙亚、田炳灿上诉称,本案的原告魏书分、被告薄丙亚均不适格;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故本案应由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物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县,故原审认定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的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