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俊与苏定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俊,苏定瑞,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20号原告:刘俊,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槐,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定瑞,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2幢5-1,组织机构代码75307849-4。法定代表人:李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与被告苏定瑞、第三人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槐,第三人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定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俊与苏定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苏定瑞向刘俊支付8000元违约金;3.判令苏定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在诚祥公司的介绍下,刘俊与苏定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定瑞将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XX单号XX号房屋出租给刘俊,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月13800元,用途为开旅馆。合同明确该房屋现状无抵押,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因为苏定瑞产权原因导致刘俊无法正常经营,苏定瑞应赔偿刘俊5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俊按约向苏定瑞支付了20000元押金,并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租金,开始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0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刘俊,苏定瑞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他人,现法院将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装修必须停止。刘俊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只能停止装修该房屋,从2015年11月便开始要求退租,但多次拨打苏定瑞电话均未接听,发送的短信也未回复。刘俊又于2016年3月23日向苏定瑞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苏定瑞在与刘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该房屋已抵押的信息,其违约行为导致刘俊从2015年10月15日便无法使用该房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定瑞未作答辩。第三人诚祥公司述称,刘俊与苏定瑞在诚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属实,对刘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苏定瑞(甲方)、刘俊(乙方)、诚祥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XX单号XX号(建筑面积541.66平方米)的合法产权人,现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主要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138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视为丙方中介服务完成;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押金;该房屋现状无抵押,在租赁期内,若因甲方产权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或因甲方违约迫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赔偿乙方五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刘俊向苏定瑞支付了20000元押金,并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租金。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公执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划拨被执行人苏定瑞、潘小燕、重庆市名瑞服饰连锁有限公司、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92598元或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以待处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告知刘俊其租赁的房屋已由苏定瑞在2014年10月抵押给了他人,现本院将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装修必须停止。2015年11月起,刘俊通过电话、短信与苏定瑞联系协商解��租赁合同事宜,均未果。2016年3月23日,刘俊向苏定瑞邮寄《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后于2016年3月28日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6年5月,本院在该房屋门上张贴了封条。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公执字第000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苏定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XX单号XX号(原31-4)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执行裁定书、邮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定瑞与刘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俊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等义务,苏定瑞负有确保房屋正常使用等义务。苏定瑞未履行对案外人的债务导致该房屋被司法处置,致使刘俊自2015年10月15日起便无法��用该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定瑞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因苏定瑞产权原因导致刘俊无法正常经营,或因苏定瑞违约迫使合同无法履行,苏定瑞应赔偿刘俊五十万元。刘俊主张8000元违约金在上述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俊与被告苏定瑞于2015年8月21日就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XX单号XX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苏定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俊支付8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定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宁人民陪审员 刘昊人民陪审员 韩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