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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辉传与杨小琳、梁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辉传,杨小琳,梁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017)粤1402民初317号原告:廖辉传,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杨小琳,女,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梅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梁延祥,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梅县区。原告廖辉传诉被告杨小琳、梁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辉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琳、梁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辉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4400元(2015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元×0.02×22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按借条约定月息2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小琳和梁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琳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记载:“兹借到廖辉传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率为两分。借款人:杨小琳。担保人梁延祥”。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小琳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因被告杨小琳、梁延祥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为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小琳名下的账户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粤140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小琳在广东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13,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杨小琳向原告廖辉传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借条》为据,双方构成借贷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其要求被告杨小琳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延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即视为其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延祥应对被告杨小琳未偿还的全部债务及孳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辉传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4400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15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二、被告杨小琳应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梁延祥对被告杨小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3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小琳、梁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红人民陪审员  钟来安人民陪审员  黄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柳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