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广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广华,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昌县,现住广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广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广昌往长桥方向行驶,行至广昌县旴江镇黄府门路段时,撞到因故障停放在其前方路面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发生故障前由吴某驾驶,事发时吴某已离开现场),造成被告人周广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广昌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广昌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周广华进行了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周广华的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3.22mg/100ml,属于醉酒。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广华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滴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广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广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