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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子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唐子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299号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金火村杭木路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2550152Y)。法定代表人: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标,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子浩,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子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唐子浩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杭木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