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竣羽与蒋顺、李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竣羽,蒋顺,李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380号原告杨竣羽,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泓,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顺,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被告李少芹,女,1982年5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原告杨竣羽诉被告蒋顺、李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竣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顺、李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竣羽诉称,原告在武定县农贸市场从事鲜猪肉销售,被告方是开饭店从事饮食业的。从2014年开始,被告在昆明市禄劝县开饭店时就到原告经营的肉摊购买鲜猪肉,之后被告又在武定开饭店,鲜猪肉也是从原告处购买,因长期生意上的往来双方熟悉了。2015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是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分文未还。按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3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23日还清,至今已逾期22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是15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二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顺、李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竣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一份原件,欲证实被告蒋顺、李少芹欠原告杨竣羽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渠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外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事实。被告蒋顺、李少芹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竣羽与被告蒋顺在做生意过程中认识。2015年1月23日,被告蒋顺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杨竣羽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蒋顺、李少芹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竣羽借款30000元给被告蒋顺,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蒋顺、李少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竣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逾期还款26个月,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竣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顺、李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竣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并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蒋顺、李少芹承担。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 珍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尹路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