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玉芹等6人与张世芬不当得利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芹,张玉梅,张玉兰,张文义,张俊春,张俊峰,张世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165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芹,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玉梅,女,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女,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张文义,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俊春,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俊峰,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世芬,女,193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玉芹等6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世芬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玉芹等6人财产损失149,7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0元、申请执行费2,17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张世芬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清春 百度搜索“”